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的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当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不能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时,也有义务对委托人及诉讼活动参与人予以答复。因此,鉴定人对于不能得出鉴定意见而需要退案的,应提供退案说明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以下简称《通则》)第十五条对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鉴定委托的具体情形有明确规定,但未明确表示该类情形适用于退案。但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鉴定机构退案的主要依据。
1鉴定机构退案的常见情形
1.1基于《通则》规定的情形分类
退案按原因分类可分为基于鉴定机构自身的原因和《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因。基于鉴定机构自身的原因有鉴定机构主体资格被注销、被吊销的。基于《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因有以下七种情形:(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对于鉴定机构自身原因导致的退案,在此不多作论述,本文着重分析基于《通则》第十五条的退案理由。其中,“(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和“(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是鉴定机构退案最为常见的理由。
针对“(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这一理由,如在涉工程类鉴定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房屋漏水的原因及其造成的损失,对于漏水原因按照分类属于工程检测类,而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或者是维修所需的具体费用却属于工程造价或价格鉴证类。若当事人不同意拆分委托鉴定事由,而同时具备工程检测类和资产评估(价格鉴证)类资质的鉴定机构可能不存在,那么已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将以“(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为由退案。
针对“(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这一理由,法院更难以把握。首先,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实际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并非法院工作人员所熟知的法律领域问题,仅凭审判员和司法辅助人员自身的经验是很难判断是否“超出”。其次,回归到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自身的因素,如鉴定经验不足、鉴定能力有限,或者鉴定机构所聘的鉴定人专业方向不完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不断提高,在民事纠纷中许多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来固定的争议也随之复杂化,仅凭单一的传统专业鉴定已很难满足实践对鉴定的需求。再次,存在鉴定要求超出现有基本条件的情形,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提出因所租场地整层起火、过水导致其损失,要求法院鉴定包括因上述起火、过水等原因造成的失灵设备损失。对于当事人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表示可以鉴定出设备折旧后的价值,但对因起火、过水产生的损失则无法通过外观及使用功能判断,需要对设备进行分拆,甚至需要研究电机转子绕组因起火、过水原因产生的老化现象。也就是说,如果要得出鉴定意见,先需要拆解鉴定标的物,鉴定机构还要购买引进相应的设备,且还要通过购买相同型号的产品及所用材质进行对比试验,并模拟相同环境进行一段时间的测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民事纠纷中物损鉴定所涉及的标的价值往往较小或单个标的物本身的鉴定价值有限,如果过分追求调查结果而忽视成本因素,往往会造成与实际生活经验不符的结果,也不利于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一般会认为鉴定要求超出了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如果数家鉴定机构皆无法鉴定,则通过审判法官传唤当事人进行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修改成符合实际的鉴定内容后再进行重新鉴定。
另外,《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可作为一些委托鉴定退案的依据。如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经常成为民事纠纷中法医精神病类鉴定的退案理由。针对法医精神病类鉴定,一般要求提供患者的整个精神病史材料,如患者自幼就受到过精神刺激的,至少要提供自精神受刺激首次就医时起至提出鉴定时止的全部就医材料,而申请人一般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从而导致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为由退案。
1.2基于鉴定机构退案的动因与表现形式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退案可依据其动因与表现形式划分为以下三类。
(1)技术性退案。该类退案主要源于客观因素限制:因检材样本不足而无法得出结论,如文书鉴定中比对样本缺失;技术手段滞后,如计算机电子数据分析需要的硬件条件不足;超出学术界统一认识范围,如针对嗅觉、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的不同方法和手段,学术界尚无统一认识。此类退案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特征,鉴定机构通常会在退案文件中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说明。
(2)程序性退案。该类退案表现为以程序瑕疵为由规避实质审查:刻意寻求委托手续中的问题,如以法院委托书中存在签章瑕疵、缺少鉴定笔录等理由退案;对鉴定时间的要求过于苛刻,如医疗损害鉴定中鉴定人以缺少人员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为由退案;曲解“超出鉴定范围”的法定标准,如认为被鉴定人头部损伤可能影响视力、听力而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为由退案。此类退案往往与鉴定机构意图规避复杂案件风险的主观因素有关。
(3)策略性退案。该类退案与程序性退案中曲解法定标准情形类似,同样具有明显的主观规避色彩,但在表现形式上则更为隐蔽。选择性接受与鉴定机构利益关联度较高的简单案件,如医疗损害鉴定中有的鉴定人长期与类型固定或者对应医院的案件打交道,很少受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利用“争议问题”模糊表述,如夸大缺少检材样本的作用、反复要求法院补充检材样本、反复要求法院明确具体鉴定事项等,实质上回避了对核心争议焦点的专业判断,此类退案多发生于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力较大的鉴定案件中。
2鉴定机构退案的深层动因:制度缺陷与市场理性的双重驱动
由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通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未规定退案审查的具体可操作细则,且鉴定机构又存在规避低收益高风险案件的现实需求,因此实践中鉴定机构在选择性退案时存在以下情形。
(1)可以鉴定但因主观原因不愿意鉴定。鉴定机构因主观原因不愿意鉴定是指鉴定委托本身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果,但鉴定机构主观上不愿意或不能进行鉴定,并以《通则》中的一定理由退案,这种情形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最为突出,影响也最为明显。如因楼上楼下装修导致的相邻权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这种鉴定往往需要具有工程检测类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技术手段分析房屋受损的原因、范围等。而具有该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常是建筑设计研究院或工程检测公司,这类单位平时主要负责承接较大的房地产项目,对于委托鉴定对象为普通房屋的鉴定通常承接意愿不高。究其原因有三:一是这类机构收取的费用较高,即使鉴定申请人希望鉴定也很难负担。二是鉴定项目的确与其平时工作内容关联度较小。三是鉴定机构主观上不愿涉及标的额较小的民事诉讼,避免影响其资质和口碑。基于以上原因,鉴定机构本身在主观上就不愿意接受鉴定委托,因而对摇号选取其为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予以退案。
(2)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是指鉴定委托内容不具备开展鉴定所需的基本条件,从而导致退案,这基本与《通则》第十五条一致。另外,单纯因申请人拒绝配合鉴定或不缴纳鉴定费用的,也可归入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鉴定机构退案。
(3)为“刷数据”而规避复杂疑难鉴定。这种情况通常是指鉴定机构中常见的“刷数据”情况,这与电商的“刷单”行为类似,即保证每件鉴定案件都获得高分好评。一般情况下,完整的鉴定流程分为鉴定委托、鉴定接收、鉴定受理缴费、现场勘验、发送报告和鉴定评价,在鉴定评价方面分为机构响应、及时退案、受理时效、鉴定时效、确认收费、申请延期、上传报告、疑难答复八项内容,以上评价内容主要是为了提高效率,虽然可以避免鉴定机构拖拉、延误,但也导致部分鉴定机构为保证评分而“秒退”委托案件的情形。在法院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有的鉴定机构勤勤恳恳、认真务实但评分较低,而有的鉴定机构接到案件后一天内就退案却评分较高的情况。
鉴定机构如此追求数据的原因在于,现在可委托的鉴定机构多是市场主体而非过去行政机关内设的司法技术部门,市场主体不单要靠过硬的技术协助审判法官达到“查明案件事实”这一目的,同时也要考量市场化的竞争,在行为方式上“趋利避害”也显得愈发明显。比如,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并干扰鉴定,审判法官为规避裁判风险而要求查明本不影响判决的事实。对于以上情况,鉴定机构无论是面对缴费的当事人还是面对强势的审判部门都处于弱势地位,无法通过法定程序来规避风险。因此,鉴定机构遇到此类案件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无法再继续进行鉴定,只有选择退案一途。综上,我们不能苛责鉴定机构“刷数据”的行为,而是应将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得更加合理,制度上的引导会优于强制性的干涉。
3鉴定机构退案的现实困境
合理的退案机制是保障司法鉴定流程稳定的必要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院委托鉴定的退案数量过多也是不争的事实,这一方面除了存在如上所述的主观、客观因素外,另一方面也存在法院对相关工作重视度不足的问题。
3.1法官退案审查权能虚置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站在审判法官的角度理解,司法不是为社会提供一种管理,而是为当事人的是非曲直提供一种判断。司法本质上不是管理权,而是判断权,法官可以依据事实进行裁判,但本着“专业的问题交给专业的人去做”的观念,对于鉴定事项的查明由鉴定机构负责,对于鉴定机构的管理由司法部门负责,法官本人不是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人员,不能替代有关部门对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因此,法官很少对包括退案说明材料在内的鉴定意见进行专业的审查,更不会分析鉴定机构退案的真实原因。而且,如果要鉴定人出庭就退案情况作出具体的说明,申请人是要承担相应费用的,是否有必要增加申请人的费用负担也是法官需要考量的事项。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是先由法院专门从事委托鉴定的工作人员收到鉴定机构的退案说明材料,再将该材料呈递给审判法官,法官只要不提出异议即同意退案,辅助委托鉴定的工作人员再按照顺序委托下一家鉴定机构或者重新摇号。
3.2鉴定机构与法院双向沟通协作阻滞
以本院委托鉴定系统中的天津本地鉴定机构为例:具有房地产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最多,有47家;具有资产评估类鉴定资质的机构有37家;具有工程检测类鉴定资质的机构有30家;具有法医临床类鉴定资质的机构有20家;具有医疗损害类鉴定资质的机构有7家;具有法医病理类鉴定资质的机构有7家。由此可看出,除了法医类鉴定机构较少外,涉及其他领域的鉴定机构数量可观。过去,鉴定机构仅有几家到十几家,数量有限,法院工作人员对鉴定机构的特点往往比较了解,现在通过委托鉴定系统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虽然杜绝了徇私舞弊的可能性,客观上达到了绝对公平的效果,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弊端。比如,在需要与鉴定机构沟通时,由于现阶段鉴定机构的选取完全取决于随机摇号,存在一部分鉴定机构遇到本可以克服的取证困难问题时就要求通过法院补充证据,或是存在当事人双方矛盾巨大,为不产生麻烦而以鉴定事项内一小部分内容超出资质范围为由直接退案,不与法官及当事人沟通的情况。另外,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因定期轮岗交流,往往刚了解一些鉴定机构的风格和特点就被安排从事其他工作。因此,轮岗交流制度虽有助于在司法鉴定领域树立良好的公正形象,但也导致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与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存在了解不足和产生误解的情况。
另外,鉴定事项的修改也存在困难。鉴定事项本是在鉴定申请人提出后,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平台选取鉴定机构时就已明确的,在鉴定过程中不作修改。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申请人提出新要求的情况,比如在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时要求添加房屋抗震性测试,在资产评估类委托中要求对医疗项目研发的成本进行核算等。在此类情况中,如果仅将委托评估鉴定事项的内容限定在委托申请以内,不仅无法达到辅助审判查明事实的目的,还会出现重复鉴定的情形,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降低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但如果将上述要求加入鉴定事项,又会产生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资质作出倾向性判断,或是鉴定机构认为超出资质连同原鉴定事项一并退案的情形,而法院通常很少通过听证等程序要求退案的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并审查其退案是否符合规定。因此,只能通过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在开庭选取鉴定机构时释明相关风险,鉴定过程中协助当事人、法官与鉴定机构三方沟通等方式来尽可能避免上述问题。
3.3多方监管协同失灵
当前,鉴定机构有以下几个来源:侦查机关内设的技术鉴定部门,独立的鉴定机构,医院、学校、行业协会等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可对外承接司法鉴定委托的机构。这些鉴定机构在其资质合格的情况下进入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法院通过委托鉴定系统推送鉴定(评估)委托书,选取到的鉴定机构即获得该委托。这样的管理模式本可有效发挥作用,但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某家鉴定机构因在司法委托案件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行政部门经调查属实后依法吊销其许可证书,而在调查过程中直至作出吊销许可决定前,该鉴定机构可能仍在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再如,某家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多次不严格履职,鉴定意见报告问题屡出,经反映,高级人民法院将其排除出鉴定机构名录,但该鉴定机构仍可在社会上从事其他鉴定,这就给部分不诚信鉴定机构提供了“钻空子”的可能。
除此之外,法院还发现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有些诚信的鉴定机构很少退案,在鉴定过程中也积极与法院及当事人沟通并认真出具鉴定意见,但由于收案多、不挑拣、投诉率高等问题导致其系统评分较低;而另有个别鉴定机构退案多、费用高且极少与法院及当事人沟通,出具的鉴定意见据法官反映质量也不高,但由于其收案少,因此遭投诉的概率小,甚至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就寻找理由退案,以求规避,反而在委托系统中体现出较高的评分。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很少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也并无职权加以制约。从根本上说,这是由于鉴定机构的管理缺乏应有的制约平衡机制。
除了与管理部门沟通不畅之外,现有的管理制度还存在机制协同性不足的问题。随着鉴定机构来源多元化,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平台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摇号选取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鉴定的透明性,避免了暗箱操作或鉴定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勾连的可能,有效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但是在增加了当事人可选择性的同时,也增加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一些鉴定机构本身就属于某个企事业单位的下属部门,可能由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职权部门监管;另一些鉴定机构则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只有所属行业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管。这两者之间的管理力度和管理风格显然不同,而当事人在诉讼中选取的鉴定机构一般是通过法院摇号随机选择的,未与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选取的范围。在一般的委托鉴定程序中,法院可以正常提示各方当事人明确选取鉴定机构的范围,比如一些鉴定机构的所在地过于偏远,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排除位置较远的鉴定机构,再进行随机摇号。不过,类似鉴定机构所属监管部门不同的问题,法院很少在开庭选取鉴定机构时对当事人释明,更无法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办法加以排除。因为法院不能仅凭其所在监管体系的不同就区别对待,并引导当事人选择有专门的监管部门的鉴定机构。不仅如此,在鉴定过程中,一些鉴定机构存在收费畸高的情况,法院也无法单凭个案与其所属监管部门沟通,只能告知当事人与该鉴定机构协商降低费用或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司法鉴定退案现实困境的破解
如上所述,鉴定机构退案率居高不下,既有鉴定机构自身的原因,又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同时也有法院在委托案件时暴露出的问题。如何互相弥合漏洞、完善制度机制,从而实现互相监督、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成为解决“鉴定难”最重要的一环。
如果只从法院或者鉴定机构单方面分析,造成司法鉴定退案现实困境的原因都可归结于以下两类:对于法院来说,对鉴定机构退案的约束过于宽松,是造成困境的主因,因此需要鉴定机构通过加强自身的管理来减少退案;而对鉴定机构来说,法院存在任意委托的情形,只有法院严格审查鉴定内容才能解决退案过多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只通过规制法院或鉴定机构一方来解决所有实际问题,只有通过加强法院和鉴定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才能有效解决司法鉴定退案制度的现实困境。
4.1加强对退案说明材料的审查力度
退案说明材料作为与鉴定有关的文书材料,其本身也是一种鉴定意见。无论是否进行现场勘验,都应在正文中就基本案情、委托鉴定要求、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原因加以说明。同时,应该附有落款署名和落款日期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退案说明材料中,若未满足以上任一条件,则不具备退案说明材料完整的形式要件,法院可以要求其重新作出说明。
对于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如前文所述,法官本人并不具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因此在审查鉴定机构所述的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或“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时,可能无法直接作出判断,即使作出判断,这一判断也难免带有韦伯所言之“实质非理性”的“卡迪司法”色彩。对于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理由的审查,亟需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联合相关机构发布一种适合广大司法参与者运用的指南。这样,在遇有疑难问题时,审判者可以通过对应的案例查找已公示的材料,判断退案理由是否成立。
4.2增进鉴定机构与审判法官之间的有效沟通
随着我国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案件复杂程度的增大,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发凸显,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目前,基层法院一般采用的鉴定程序为:审判法官基于审判需要报送司法鉴定案件,鉴定辅助人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并负责与鉴定人及法官沟通,最后在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或选择退案后,将报告或退案函转交给审判法官。上述过程中,鉴定机构如果遇到问题,有时会主动向审判法官联系,也有需要鉴定辅助人帮助联系审判法官的情况。如在医疗损害鉴定中,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往往超出医疗损害鉴定的范围。而对于医疗损害可鉴定范围,审判法官往往只了解相对简单的要求,比如“不能对费用单独进行鉴定”。鉴定辅助人虽然长期从事相关工作但并非鉴定人,仅能就鉴定事项偏向于某几类鉴定类别作出判断,不能够完全把握该事项能否鉴定,只能询问相关鉴定机构。如果未询问就直接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不主动与审判法官或鉴定辅助人沟通,就会出现直接退案的情形。
为避免由于鉴定事项不明而直接退案的情况,鉴定辅助人会在委托相关鉴定并移送材料给鉴定机构后,主动联系鉴定机构并告知其鉴定事项可能存在无法鉴定的问题,如果通过变更部分鉴定申请内容的方式可以鉴定,应将相应情况告知审判法官。审判法官明确后,将申请人变更鉴定申请的材料补充给鉴定机构后方可继续鉴定,由此减少了退案的可能性,不仅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而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4.3运用诚信原则构建鉴定机构正负面评价体系
依照有关规定,“四大类”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为司法行政部门,但是在日常工作中与其打交道最多的是法院(因本文不涉及刑事案件鉴定情况,故不对公安、检察院情况作过多分析),现有的委托鉴定平台中虽有对鉴定机构的打分事项,但由于审判法官为保证审判进度要快速流转至下一节点,在平时打分中并未真正体现出鉴定机构的真实服务水平,并且缺乏事后追评模式。因此,有必要在原评分模式基础上建立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法官追评模式,即在内网上对鉴定机构包括退案在内的鉴定意见予以评价,鉴定机构也可以就此进行解释说明。如果鉴定机构经常作出选择性鉴定的,审判法官有权对此提出疑问,鉴定机构无充分理由解释的,对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处罚措施,从而改变一旦审判法官接受鉴定报告就视为认可鉴定过程的“霸王条款”。
4.4引入平衡性原则的制度机制规范鉴定程序
在部分民事案件中,可能会出现申请人坚持就部分事项申请鉴定,而鉴定机构基于同一理由全部退案的情形。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鉴定既缺少竞争性鉴定主张之平衡性要求,又不允许鉴定人参与鉴定事项(主张)的设定和修改,从而导致鉴定意见的评价和解释存在片面性,甚至过分迎合委托鉴定人鉴定主张的情形,这不利于审判法官居中查明事实真相,出现了“鉴定还不如不鉴定”的怪象。
因此,在司法鉴定制度上亟需明确这样一个原则: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法官可以在委托鉴定机构前与相关专业的鉴定人沟通,了解委托鉴定事项(主张)是否合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对其可能接受的委托鉴定事项阐明主张和立场。然后由法官居中裁断,明确是否需要修改鉴定事项(主张),最后再进行鉴定,这样可以更好地避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相互滥用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同样,基于司法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加入平衡性原则得以缓解。例如,参照司法拍卖程序中的询价评估模式[5],在法院开庭选取鉴定机构前,先通过运用系统大数据得出可能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继续申请司法鉴定或修改部分鉴定事项,这样既赋予了当事人司法鉴定的选择权,又能保证司法鉴定程序的客观、公正和高效。
5结语
司法鉴定制度本身具有科学性与法律性的双重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既涉及鉴定委托、启动和实施,以及鉴定意见的质证、采信等诉讼程序,又涉及鉴定技术、方法、仪器设备可靠性等法庭科学问题,还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标准制定、监督、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管理制度架构问题[6]。因此,我国司法鉴定在管理上出现文件不统一、标准数量多、原则规定少的情形不足为奇。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可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解决;另一方面更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贯彻司法为民新发展理念,不断在实践中创新。就司法鉴定退案问题而言,“顶层设计”存在不足,基础原则的缺失和赋权比例失衡,如同高层建筑倾斜一样可怕。在无法迅速通过立法手段进行干预的情况下,如果能厘清现阶段鉴定机构选择退案的原因,这有助于我们在司法程序中权衡利弊、协调各方、共同发力,通过加强退案说明材料的审查力度,增进鉴定机构与审判法官之间的有效沟通,运用诚信原则构建鉴定机构正负面评价体系,引入平衡性原则的制度机制规范鉴定程序,努力克服因鉴定机构退案而形成的“堵点”,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