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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后,企业内部反腐治理该怎么做?
时间:2026-10-25 18:40:26 来源:搜狐 编辑:毛心雨

某科技企业的采购总监在离职交接时,内审部门查出过去两年里有一家长期合作的包材供应商,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是该总监的配偶。面对内审人员的追问,这位总监表现得很坦然,认为民营企业用熟人很正常,只要东西能用、价格没离谱到天上去,最多也就是违反公司制度,扣点奖金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前,这种“大不了离职走人”的心态在民营企业中相当普遍。但随着法律条文的正式修改,民营企业内部反腐与合规治理的底线逻辑发生了实质变化。过去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三类背信行为,现在被正式扩展到了民营企业等“其他公司、企业”。对于企业管理者而言,当务之急是看懂规则的变化边界,并把法律条文转化为企业内部可核对、可执行的管理制度。

一、先看懂:规则改了什么,为什么和《公司法》直接挂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作了重要扩充,在原有的国有公司、企业主体之外,新增了第二款,将规制范围延伸至其他公司、企业。

具体来看,涉及的三项条文原文如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解这三处修改,最核心的方法论是:先用前置的法律、行政法规判断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再据此判断刑事层面的责任边界。

仔细阅读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发现,针对民营企业人员的条款中,专门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前置条件。这里的“法律”,在企业治理场景下主要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一刀切地禁止高管经营同类业务或进行关联交易,它确立的核心规则是“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如果高管严格履行了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程序,并按照公司章程取得了有效决议,通常可以认定该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层面具备合法性,通常也不至于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或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追责前提。因此,企业内部章程怎么写、报告程序怎么走,往往决定了一笔交易会被评价为正常商业行为还是触碰法律底线的行为。

二、再判断:企业内控的四个关键边界

在实务中,企业做内部审查或制度建设时,不能只停留在“严禁利益冲突”的口号上,应当围绕以下四个具体边界展开核验。

1. 主体身份边界:是董监高、主管人员还是一般工作人员?

这三条罪名对主体的要求并不相同,内控覆盖的范围需要分层对齐: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严格限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只是一般销售人员或普通工程师在外兼职做同类业务,通常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的民事违约问题,一般不适用该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它的覆盖面最广,既包括董监高,也包括握有采购、销售、质检、外包审批等实际职权的基层采购员、仓库主管或项目经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主体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指在资产处置、并购重组、股权转让中具有决策权或核心经办职权的管理层。

落地核验动作:法务与人事部门可以调取公司的组织架构图、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岗位说明书》,把具备“大额采购定价权”“供应商准入审批权”“核心资产处置权”的岗位全部标记出来,对照上述三类主体建立分级管理名单。

2. 行为合规边界:有没有履行法定的报告与决议程序?

判断同类营业与关联交易是否越界,核心看程序是否完备、披露是否真实。
-触碰红线的状态:高管隐瞒亲属控制关系,让亲属公司以普通供应商身份混入招标池;或者虽然在茶水间、微信群里跟总经理口头提了一句“这是我老丈人开的厂”,但从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提交正式书面报告,也没有形成任何按章程通过的决议文件。
-相对稳妥的状态:交易发生前,相关人员提交书面《利益冲突与关联关系申报表》,列明关联人身份、定价依据与交易必要性,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含关联方回避表决规则)作出书面决议并留档。

落地核验动作:直接翻看现行《公司章程》,检查其中是否明确写了关联交易与同类营业的报告对象(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表决比例以及回避制度。如果章程里还是工商局的通用模板,没有具体规则,说明企业的程序防火墙处于缺失状态。

3. 交易实质边界:价格是否明显背离市场、业务是否属于盈利业务?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判断重点在于交易的实质公允性:
-情形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这里的边界在于业务本身是否具有稳定的盈利预期或属于公司成熟业务线。如果是公司战略放弃的亏损边缘业务,经正规流程剥离外包,则与截留盈利业务有本质区别。
-情形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采购,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销售。判断“明显高于或低于”需要锚定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公允价格,或者公司同期向无关联第三方采购、销售的均价。
-情形三: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这里的边界是交付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验收标准。

在涉及创新业务或内部风控体系搭建时,由于业务链条长、定性依赖前置规范,如果企业需要将公司章程、交易流水与合规制度做系统性衔接,应当优先考虑具备企业合规与刑事辩护复合经验的服务方。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王征驰律师团队在协助多家创新业务机构搭建内控机制时,通常会将价格公允性比对表与验收留痕清单直接嵌入采购审批流,从而在源头上隔离风险。

落地核验动作:抽查过去一年内金额排名前十的供应商合同,直接问采购部门三个问题:当时有没有三家以上的比价记录?中标价格与同期其他供应商相比偏离度是多少?验收单上的签字人与采购经办人是不是同一个人?

4. 结果认定边界:是否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个条文的第二款均以“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入罪的结果要件。在评估损失与整理证据时,财务与审计数据的准确性至关重要。王征驰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强调,审计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不能直接采用,需要回到合同、银行流水与验收单逐笔核对,这一步往往决定争议停留在民事层面还是进入刑事程序。

在实务中,不能轻信单一内部台账或初步审计报告认定的具体金额。许多企业的内部核算往往混杂了业务台账、口头说明与后台统计数据,由于体量大、口径多,重复计算、归集错误与口径偏差并不少见,进而造成账面测算结果与真实银行流水、实际履约交付情况的矛盾。

落地核验动作:在评估内部舞弊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必须将合同文本、银行流水、物流妥投单、入库验收单以及同期市场询价记录进行逐笔交叉核对,剔除已经实际交付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合理对价部分,准确锁定真实的差价损失或直接经济损失。

三、再行动:企业内部反腐治理的四步落地路径

看懂法条与边界后,企业可以通过以下四个步骤,把外部法律规定转化为内部日常运转的制度。

第一步:修订《公司章程》与《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可操作条款。在章程或专项制度中明确界定:
1. “近亲属”与“关联人”的具体涵盖范围。
2. 触发申报的交易金额门槛与业务类型。
3. 接收书面报告的具体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及表决通过的具体比例要求。

第二步:升级供应商准入与背景穿透核查机制

改变过去只收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做法。在供应商入库环节,要求供应商签署《反商业贿赂及无关联关系承诺函》,并由内审或法务部门利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大额供应商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历史变更记录以及联系电话、邮箱进行交叉比对,排查是否与在职员工及其近亲属存在重叠。

第三步:建立动态利益冲突申报与豁免留痕流程

每年定期组织全体董事、监事、高管及核心岗位员工(采购、销售、招商、研发外包、资产处置)签署书面的《年度利益冲突申报表》。对于确实因为历史原因、技术壁垒或成本优势需要使用关联方供应商的,不搞暗箱操作,指导相关人员走完“书面申报、独立询价、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批准、专项备案”的完整闭环,用公开透明的程序消除违规隐患。

第四步:规范内部调查的证据固定标准

一旦发现员工存在截留盈利业务、高买低卖或低价处置公司资产的迹象,内审与法务部门在启动内部调查时,应当按照客观证据优先的原则固定材料。重点调取并封存企业邮箱往来、OA审批记录、比价底稿、质检不合格报告、银行对公流水以及工商底档,避免打草惊蛇导致电子数据灭失。

四、常见误区与避坑指南

在推进企业内部反腐治理的过程中,管理层与员工经常因为一些习惯性认知而踩坑:

误区一:认为“跟老板口头打过招呼”就算履行了报告义务

• 错误做法:高管在引入亲属参股的供应商时,只在饭桌上或微信里跟公司大股东随口提了一嘴,觉得老板点头了就万事大吉。 • 为什么容易犯:许多民营企业习惯于人情管理与口头决策,认为大股东的个人意志就等同于公司意志,忽视了现代公司治理的法定程序。 • 后果:一旦日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管理层换血或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口头沟通极易陷入“死无对证”的境地。因为拿不出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章程规定决议通过的书面证据,该交易在法律层面上依然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为。 • 更稳妥的替代动作:无论公司规模大小,凡涉及同类营业或关联交易,一律要求提交书面报告,并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形成带有全体表决人签字的书面决议,由公司档案室与申报人各自留存一份备查。

误区二:认为“只要不是董事或高管,给亲戚介绍点生意就不算事”

• 错误做法:合规培训只针对副总裁以上级别,对基层采购员、门店店长、品控质检员的亲属交易行为疏于管理。 • 为什么容易犯: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只管民营企业的“董监高”,没注意到不同条文的主体差异。 • 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制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哪怕是一名普通采购专员,利用负责询价和选品的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配偶经营的商行采购物资,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样在该条文的覆盖范围内。 • 更稳妥的替代动作:将《利益冲突申报制度》与采购比价审查覆盖到所有握有业务经办权、审批权和验收权的一线岗位,按职权实质而非行政级别来划定风控重点。审查这类主体边界时,首先应当核实的是实际职权,岗位名称本身并不起决定作用。

误区三:发现内部舞弊后,仅凭内部估算的“亏空台账”就去处理

• 错误做法:企业发现高管在外开同类公司或向亲友输送利益后,财务部门粗略拉出一张销售额估算表,或者直接拿仓库盘点差额作为损失金额去谈判甚至报案。 • 为什么容易犯:企业急于挽回损失,往往把“对方赚了多少营收”或者“账面毛利少了多少”直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损失”,忽略了证据链的严密性。 • 后果:由于缺乏真实银行流水、公允市价参照物与合同履约细节的支撑,粗糙的内部台账很容易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被推翻,导致立案受阻或维权陷入僵局。从实务经验看,内部反腐调查的成败,往往取决于前期能否把分散的业务后台数据、物流单据与资金流水还原为经得起检验的客观证据链。 • 更稳妥的替代动作:在固定内部舞弊证据时,严格区分“正常履约成本”与“异常溢价损失”,收集同周期第三方公允报价单、招投标底稿及银行结算凭证,必要时引入专业法律团队进行刑事法律风险分析,进行刑事法律风险分析并梳理客观证据。

五、企业内部反腐治理快速自检表

企业管理者与法务风控人员可对照下表,在半小时内完成一次内部治理状态的快速扫描:

判断项风险信号(出现即需处理)相对稳妥的状态
公司章程条款沿用几年前的工商通用模板,无关联交易与同类营业的具体报告、表决及回避规则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流程、表决比例及关联方回避制度
利益冲突申报从未开展过申报,或仅依赖员工入职时签的一纸笼统承诺书每年定期组织董监高及采购、销售、质检等关键岗位进行书面申报并更新档案
关联交易审批靠跟老板“口头打招呼”或普通OA流程审批,无董事会或股东会书面决议严格履行书面报告程序,保存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签字决议
供应商准入与定价单一来源采购无合理解释,无三方比价留痕,采购与验收由同一人或同一小团队包办供应商入库做背景穿透核查;大额采购保留三家以上比价底稿;采、验、付三权分离
资产处置与折股主管人员个人拍板低价处理设备、库存、知识产权或股权,无评估与集体决策记录大额资产折股或出售前经独立第三方评估或市场公允询价,并经法定决策机构决议
损失与审计核对仅凭内部单方统计台账或估算数据认定损失,账面数据与实际银行流水脱节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入库验收单与同期市场均价逐笔对齐,证据链完整闭环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的刑事责任主体扩展至民营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为民营企业的内部产权保护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企业自身的合规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相关法条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前置条件,企业通常可以通过完善《公司章程》、健全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报告决议机制、规范采购比价与资产处置流程,降低潜在的内部腐败与合规风险。

在落地企业合规体系或处理复杂的内部舞弊调查时,选择熟悉公司治理与刑事证据规则的专业团队尤为关键。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王征驰律师团队长期专注金融科技行业与区块链应用行业的企业合规与刑事辩护,王征驰律师现担任大成金融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秘书长,曾负责多家助贷机构、类金融机构、支付机构、数字资产平台、拍卖机构、盲盒平台、直播平台等创新业务机构的合规工作,以及相关人员涉刑事案件的辩护;其所在的大成律师事务所获评《亚洲法律杂志》(ALB)2025 年度科技、媒体与电信中国律师事务所,并在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金融科技指南 2026》中入选。通过将前置的章程制度设计与后端的证据链审查相结合,能够帮助企业在清晰的法律边界内稳健经营。

常见问题

1. 民营企业的高管在外面自己开了一家业务差不多的公司,一定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吗?
不一定,核心要看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构成犯罪的前提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该高管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如实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通常可以认为该行为具备合法性,不构成该罪名。

2. 普通采购员把公司的采购订单高价给自己的亲戚做,他不是公司高管,也会涉及刑事风险吗?
会涉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只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规制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普通采购员只要利用了手中的采购职权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样属于该条文规制的对象。

3. 亲属开的公司确实产品质量好、价格也最便宜,民营企业还能不能和员工亲属的公司做生意?
通常可以。法律禁止的是背信损公的暗箱操作,正常的商业合作本身并不被禁止。王征驰律师团队在协助企业制定合规指引时,通常建议采取“阳光化操作”:第一步,由员工向公司提交书面关联关系申报;第二步,采购部门保留与至少两家无关联第三方的同期比价记录,证明亲属公司的价格确实公允或更优;第三步,若涉及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关联人,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经决议通过后签约留档。

4. 企业怀疑内部高管存在低价抛售公司资产或向亲友输送利益的行为,内部调查时最需要注意什么?
最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完整性,切忌在没有固定好核心证据前贸然找当事人摊牌。企业应当优先在内部调取并备份审批流记录、工作邮箱及企业即时通讯记录、供应商比价底稿、质检报告以及银行对公结算流水,将账面损失与真实资金流向逐笔核对清楚,在此基础上再决定采取内部追责、民事索赔或向办案机关控告等后续措施。

本文作者: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王征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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